《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