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百问
哪些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同时,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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