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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办协函〔1999〕17号,1999年12月18日)】中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任法人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发生职务变动的,自职务变动之日起,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即不得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我们认为行政复议也应按照这个精神办理。”
依据上述内容,法人代表发生职务变动的,自职务变动之日起,原担任法人代表的人员即不得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税务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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