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摘文献
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与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男,1955427日出生,英国公民,McMurrayPA15317

委托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海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ilipkumarBhalchandraPurohi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嘉海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下简称Andrew)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阿奎特公司)于2003113日在我国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阿奎特(香港)水处理有限公司。Andrew2003315日至20091026日期间在阿奎特公司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一职。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218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3418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Andrew基于阿奎特国际公司的指令被委派至阿奎特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职责是管理和经营阿奎特公司,但同时仍保留阿奎特国际公司的职位和津贴等。

20081119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穗地税稽一检通一(200823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阿奎特公司200511日至200712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09217日,第一稽查局出具穗地税稽一限提(20094号《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要求阿奎特公司于2009227日前完整、齐全地提供下列资料:1、提供境外派遣单位与Andrew签订的雇佣合同;2、提供境外派遣单位开具的所属期20051月至200712Andrew原始明细工资单(包括奖金、津贴等证明资料);3、提供Andrew20051月至200712月出入中国境内记录;4、提供境外派遣单位为Andrew购买境外保险的险种、购买日期、保险金额、支付凭证及其保险合同。根据阿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3显示,阿奎特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向第一稽查局回复如下:1、随信附上Andrew与境外派遣单位AIC20011127日签订的聘书。虽然Andrew此后的职责范围已经扩展,但是他的主要职责还是包括在该聘书内,现担任阿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也是其中的职责之一。2、境外派遣单位AIC按年支付薪金给Andrew,每年11日为薪金变动日。如果需要每月的数额,只需年薪除以12月即可。有关数据如下:2005年美元107124元,2006年美元115851元,2007年美元120081元;除工资外,还支付以下奖金:2005年度没有,2006年度美元60715元,2007年度没有。上述数据由境外派遣单位AIC提供,并以美元为单位。3、阿奎特公司和境外派遣单位AIC没有登记员工的私人出入境记录,因此我们未能提供Andrew的出入中国境内的记录。4、境外派遣单位AIC为所有合约员工,包括Andrew提供了一套标准的保险。险种包括人寿(1倍年薪),意外险(2倍年薪),工伤险和医疗等险种。Andrew还参加了自负费用为39%的健康,牙齿和视力的保险。上述保险是以境外派遣单位AIC购买的集团式保险,不能将该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分配至个人,所以未能提供有关资料等。之后,阿奎特公司又对Andrew的收入资料向第一稽查局进行补充说明:1、境外派遣单位AICAndrew在境外购买的保险费为(以平均每人计算,单位:美元):20057764.12元,20067764.12元,20077764.12元。2、公司从未作出承诺负担其个人税金。

2009526日,第一稽查局侦查三科出具《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其中载明:“被查对象名称: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检查实施期间:20081120日至2009526日;检查所属期间:200511日至20071231日;税务检查发现的问题:经对你公司20051月至20071231日止的会计帐册、凭证及有关的会计资料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如下:你公司外籍人员AndrewMacDonald-Hardie200511日至20071231日止取得的境内、外工资、薪金、奖金等补贴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735881.01元,已缴纳个人所得税77325.00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65855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你公司应履行扣缴义务,补扣缴AndrewMacDonald-Hardie20051月至20071231日止少缴的个人所得税658556.01元。上述应补缴的税费金我局将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20091229日,第一稽查局对阿奎特公司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其中载明: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20051月至200712月未按税法规定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现责成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补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658556.01元;限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税金缴纳入库。

根据阿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国银行广州电子缴税回单》显示,阿奎特公司通过其银行帐号×××3001(开户行为东山支行)分期向广州地税越秀区征收分局(银行帐号×××2081,开户行为越秀区支库)交纳代扣地税款人民币共计685695.98元;其中201016日交纳人民币100700元(所属期为20050101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00000元,所属期为20050101-20071231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700元);2010317日交纳人民币104200元(所属期为20050101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00000元,所属期为20050101-20071231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4200元);2010330日交纳人民币480795.98元(所属期为20050101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458556.01元,所属期为20050101-20071231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2239.97元)。

庭审过程中,Andrew申请原审法院对第一稽查局就其出具的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档案材料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阿奎特公司已于2010331日分期缴纳上述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658556.01以及滞纳金人民币27139.97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685695.98元。同时该局答复原审法院如下:1、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以劳务发生所在地作为扣税依据,即凡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在中国境内获得收入的,不论该收入系由境外还是由境内支付,均须依法向我国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扣缴依据,涉案工资薪金所得不论是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给AndrewMacDonald-Hardie,还是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代阿奎特国际公司支付给AndrewMacDonald-Hardie,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均系扣缴义务人;3、涉案个人所得税款人民币658556.01元是针对AndrewMacDonald-Hardie作出的,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已经分多次全部缴纳了上述税款;4、该局在计算涉案个人所得税时,没有将AndrewMacDonald-Hardie在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在内。阿奎特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Andrew对此则表示有异议,认为税局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有将Andrew在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在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阿奎特公司表示要求Andrew分别从201017日、318日、331日起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Andrew系英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债权纠纷,依法应按照涉外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具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因本案债权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并非实际负担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只是负有代为扣税并缴纳税款法定职责的义务人。本案中,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阿奎特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依照上述决定书向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补缴应扣未扣所得税人民币658556.01元及滞纳金27139.97元,这是其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阿奎特公司仅负有代缴税款之义务,涉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Andrew,阿奎特公司据此要求Andrew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658556.01元和滞纳金人民币27139.9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阿奎特公司要求Andrew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1017日、318日、331日起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接纳。

Andrew以上述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列明Andrew的名字为由,抗辩该决定书不是针对Andrew作出,阿奎特公司不能据此主张Andrew返还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Andrew抗辩阿奎特公司否认与Andrew存在劳动关系,也否认工资是阿奎特公司支付的,故阿奎特公司不是扣缴义务人,阿奎特公司支付税款错误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问题。因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扣缴依据,涉案工资薪金所得不论是阿奎特公司还是阿奎特公司代阿奎特国际公司支付给Andrew,阿奎特公司均系扣缴义务人,故Andrew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至于Andrew抗辩税务部门将Andrew在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作为征税范围,以及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处之范畴,Andrew可另寻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658556.01元及滞纳金27139.97元给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二、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从2010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7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03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42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03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80795.98元为基数计算)给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3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阿奎特公司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Andrew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后,Andrew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以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1、上诉人于中国境内工作取得的薪金是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已经足额向广州地税局交纳了个人所得税款。本案争议的税款是广州地税局依据上诉人在中国境内所得而计算得出,实际上,上诉人在中国境外所得是阿奎特国际公司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协议,为上诉人在中国境外服务而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与中国无关。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为阿奎特国际公司国际业务发展副总裁,其主要收入为阿奎特国际公司支付,上诉人在国外取得的收入为中国境外所得,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根本无需就其在中国境外取得的收入向广州地税局纳税。二、上诉人将在中国境外取得的全部收入作为基数,在美国全额纳税,恰恰证明了这些收入与中国无关,广州地税局的征税行为已经违反了中美税收协定,构成双重征税。1、从20051月至200712月上诉人在美国的《工资与税务说明书》可知,上诉人就其在中国境外获得的全部收入向美国政府缴纳税款,上诉人在上述三年期间,均以全部美国收入为基数,按阿奎特国际公司所在的宾夕法尼亚州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阿奎特国际公司已经就上诉人的中国境外收入全额向美国税局申报了税款,无需在中国重复缴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上诉人在美国受雇,所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当向美国纳税。虽然上诉人也受雇于被上诉人,但美国收入的报酬是基于上诉人为美国公司的服务而获取,并非由被上诉人支付,也不是由其负担,故上诉人的美国收入也无需向中国支付。3、美国的税制是属人主义,对美国人(公民、绿卡持有人及税法上的居民)全世界的收入征税,对非居民和外国人则课征美国收入。上诉人为英国国籍居民,移民至美国生活工作。中国虽然也采用属人主义的税制,但只对本国居民按全世界的收入征税,对非居民则课征中国来源收入。上诉人在美国缴纳税款时,美国税务机关按照属人主义,将其在美国取得的全部收入进行征税。上诉人就其美国收入向美国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符合税法的规定,其本质为遵守中国及美国税收法律的规定。三、被上诉人自行放弃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又在完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任意给付本不应该支付的税款,剥夺了上诉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救济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1、上诉人于20091026日,已被解除全部职务并离开了中国,而第一稽查局作出(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2009128日由被上诉人公司的财会刘伟东先生签收的。上诉人在离开中国后,对税务机关征税一直不知情,(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也一直没有效的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上述税务决定书及执行事宜。在被上诉人支付税金的期间,被上诉人依然在阿奎特国际公司工作(上诉人是2010年的2月离开阿奎特国际公司),阿奎特国际公司也没有通知上诉人有关缴税一事。2、被上诉人自行放弃了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而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机会。同时,依据中国的上述相关法律,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有被上诉人才能具有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在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放弃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任意给付本不应该支付的税款,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书》纯粹是伪证,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税务处理决议书及执行相关事宜,何来被上诉人多次催款一事被上述人从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过上诉人。四、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显失公平,于法于理无据。如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向被上诉人、上诉人征税的行为合法有效或者对税局征税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不做实质审查的,则应当根据被上诉人、上诉人过错责任大小及诚实信用原则,判令被上诉人、上诉人合理负担该笔税款,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损失,则应当由作为税款的扣缴义务人(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作为扣缴义务人,20063月至20073月,上诉人获得了广州市就业许可。2005年至2007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有义务为上诉人代扣代缴税款。另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收入情况也非常清楚。多年来,被上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却从未能正确向中国税局申报税款。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拖延缴税,从而导致税局征收滞纳金,该笔滞纳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至于税款本金,由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公司阿奎特国际公司的疏忽及过错责任,已造成上诉人已超过了在美国申请2005-2007年退税的法定期限。在美国申请退税的期限为三年,即就2005年纳税的申请退税最后期限是20081231日,就2006年纳税的申请退税最后期限是20091231日,就2007年纳税的申请退税最后期限是20lO1231日。上诉人的该笔损失,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责任。五、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及中美税收协议规定,使得外籍工作人员的财产安全难以保障。如果每个用人单位在接到税局的缴税通知后,均放弃救济途径,然后将所有的责任与损失转嫁到劳动者身上,而用人单位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判决必将引诱、助长外资企业逃脱责任,严重地破坏用税收秩序,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Andrew的上诉,被上诉人阿奎特公司认为,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税局扣取的税款已经排除上诉人在境外期间的收入所得,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税局扣除其境外个税的情形。因此,税局的处罚行为合法有效。二、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规定,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取得的薪金。上诉人主张的其在美国总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的理解是错误的,中国税法是根据行为人在中国期间的境内和境外所得而扣除的税法,与其所担任的职务无关。三、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3条规定,因上诉人在中国逗留的天数每年超过183天,故本案款项不应当使用中国与美国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第14条规定。四、被上诉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无需经过行政复议或诉讼去确认其司法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有误,可以自行使用相应的救济程序。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之前已经清楚行政处罚的情形,其主张不清楚行政处罚事宜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在该期间担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清楚、有能力代表其本人及公司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但是其没有使用该权利,说明其当时是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效力的,所以该行政行为对其有约束力。五、根据个人所得税自行缴纳办法规定,上诉人的薪金所得超出12万元,其应当自行申报个税,在其没有自行申报时,被上诉人作为代扣代缴的行为人,遭受到税局的处罚并交纳滞纳金,被上诉人垫付税款和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对阿奎特公司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09929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91229日。在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上分别盖有三个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已受理申报的印章,记载日期分别为201016日、2010317日和330日,其中,16日的印章中手写注明已扣税款10万元,滞纳金700元。广州电子缴税回单则显示,阿奎特公司作为纳税人分别于201016日交纳10万元和700元、317日交纳10万元和4200元、330日交纳458556.01元和22239.97元,阿奎特公司称上述700元、4200元和22239.97元共计27139.97元为滞纳金,10万元、10万元和458556.01元共计658556.01元为税款。

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其于20096月通知上诉人有关缴税问题的邮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该邮件真实性,并认为其对被上诉人代为垫付一直持有不同意见,而被上诉人不听上诉人的意见擅自支付。该邮件的接收人为上诉人,邮件称广州税务局提出了一些建议,认为阿奎特公司应根据上诉人的个人境内外所得收入将税款汇付至广州税务局,阿奎特公司的观点依然是,个人所得税应该由纳税人而不是由雇主负责支付,尽管阿奎特会协助提供证明文件,但阿奎特公司和阿奎特国际集团公司均没有承诺会对可能被宣称的上诉人的欠税予以支付,最好的做法是请上诉人与Bob一起去税务当局说明情况。后上诉人回复邮件称,Bob对雇佣合同无能为力。

再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记载案号为(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00号,称Andrew诉广州市地税第一稽查局其他一案的诉状已经收到,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该院决定立案审理。上诉人并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书》一份,称本案关键点在于地税局是否有权向上诉人征收本案争议的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因其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必须以该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故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不同意该中止审理的申请,称涉案税务处罚决定已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效,而且本案是返还债务的不当得利纠纷,与上诉人主张行政诉讼的案由和事实没有直接的关系,要求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为英国公民,本案为涉外债权纠纷。原审法院作为债权关系发生地即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关于上诉理由第一、二点,即广州市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上诉人征收涉案税款是否符合有关税收征收法律规定及中美税收协定,本院认为,广州市地税第一稽查局作为税务征收和管理机关,作出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其税收征收和稽查的行政职权,涉及税收征收行政法律关系,而本案作为平等主体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上述决定书是否合法亦即上诉人应否按照该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税款,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事实上,上诉人也已经就此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交纳上述税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上诉理由第四点,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滞纳金的负担问题,本案中,阿奎特公司主张其三次缴纳的款项中,广州电子缴税回单分开列出的分别为税款本金和滞纳金,该主张及具体数额和《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载的数额能够对应,本院予以采纳。从阿奎特公司的交款记录来看,税局分别于201016日收取的700元、317日收取的4200元和330日收取的22239.97元滞纳金仅针对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至实际交款之日征收的滞纳金,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并不同意支付上述税款,甚至直到本案审理过程中也一直坚持认为不应支付税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上述滞纳金并按照实际交款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再次,关于上诉理由第三点和第五点,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放弃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在电子邮件中通知了上诉人广州市地税局对其单位进行的税务核查和相应处理意见,被上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确具备申请复议和提起相应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同样具有上述权利,被上诉人不行使上述权利并不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决定书的要求向行政机关交纳税款,无论上诉人和税务管理机关之间的行政诉讼结果如何,被上诉人只是扣缴义务人,并非最终实际负担税款的人,被上诉人交纳税款之后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该笔已经交纳的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即使行政诉讼最终否定了税务管理机关的上述行政行为,上诉人也可直接向行政机关主张相应权利,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上诉人故上诉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并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3元由上诉人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艳

审判员徐玉宝

代理审判员赖杏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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