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摘文献
案例共享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丰虹与被告丰霞系妯娌关系。20029月,原告与其公公程生共同创立了TX公司,程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及其丈夫向当地村委会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验资报告和TX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程生出资33万元,参股比例为66%;原告出资 17万元,参股比例为34% TX公司分别向两名股东开具了出资的收据,验资完成后又抽出资金50万元还给村委会。为账务处理的需要,原告之夫于2012930日、102日以丰虹名义向TX公司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共计17万元。2012112日,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转让方自愿将持有的T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原出资额计人民币17万元,出资比例34%,双方商定转让金为人民币17元。二、转让金支付期限:受让方将上述转让金于201211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三、本协议生效后,转让方在TX热工机电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四、本协议生效后,须依法按相关规定办理好相关手续,否则责任自负。……”同日,程生亦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次子(即被告之夫),并形成了有关股权转让事项的TX公司股东会决议。嗣后,工商部门核准了TX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20129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股权转让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有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是公司为了变更股东的需要而向工商部门报送的材料,公司设立时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17万元,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原告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原告客观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被告也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法官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TX公司的股权状况已基于股东之间的协商一致而实际发生了变更,并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丰霞应按约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向TX公司实际出资,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股权转让款,笔者认为,原告提交的验资报告等证据显示,TX公司验资时以原告名义进入验资账户17万元,TX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的出资属实,具有股东资格。在TX公司验资验资完成后,原告将该款项从TX公司抽回,其性质应为抽逃出资。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原告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归还出资的责任,对于其他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原告客观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被告也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丰霞给付原告丰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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