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摘文献
检察院会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公诉税务专管员吗?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曲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曲周县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是曲周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关某担任该家公司的税收管理员。2011年4月份开始经营,当月该公司抵扣购进油品进项税金328002.65元。2011年8至11月份邯郸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该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查处该公司所购进的油品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不应抵扣,偷税额328002.65元,并形成了税务稽查报告,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被告人关某在2011年度担任该公司的税收管理员期间,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未掌握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对没有用于生产经营的进项货物予以抵扣税金的偷税行为,未能及时予以发现,给国家造成328002.65元重大损失。并提供曲周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税务稽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人郑某证言,被告人关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曲周县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曲周县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关某担任该公司的税收管理员。同年4月开始经营,当月该公司抵扣购进油品进项税金328002.65元。2011月8至11月份邯郸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对该公司进行了专项检查,查处该公司所购进的油品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不应抵扣,偷税额为328002.65元,并形成了税务稽查报告,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

    又查,被告人关某案发后到侦查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曲周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关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任安寨税务分局管理员,负责金福煤炭公司的税收管理工作。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曲周县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曲周大河道乡薛庄村,经营范围煤炭、铁精粉批发、零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税务登记证证明,曲周县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是曲周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NO05375255、05375256、05375259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1年4月13日,曲周县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购进油品税额共计328002.65元。

    5、邯郸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曲周县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4月购进油品没有用于生产经营,税额328000.65元不能抵扣,该公司涉嫌偷税。

    6、曲周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曲周县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4-7月购进油品均为用于企业实际经营,不得抵扣并应作进项税转出1861097.03元(含328002.65元)。

    7、曲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市局检查组2011年对曲周县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检查结束后发现该公司有偷税情况。县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对曲周县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事项,由于联系不上当事人,曲周县国税局2012年3月份及4月份通过邯郸日报对处理事项进行了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当时该公司未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邯郸市国家税务局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管理通知证明,建立纳税人财务核算审查制度,建立纳税人存货盘查制度等制度。首次审核检查的时间必须在一般纳税人认定后取得经营收入的次月内进行,之后的审核检查实施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9、证人郑某证明,曲周县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是商贸企业,主要经营煤炭、铁精粉,是安寨分局辖区的一般纳税人。关某负责管理这家公司。

    10、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勤秀、岳俊山均证明,关某涉嫌犯罪后,经办案人员通知能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被告人关某供述,2011年他负责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等纳税人税收管理工作。4月份金福公司发生经营收入,5月进行了首次核查,他没有发现该公司有违法、违规情况,当时核查情况有记录存档。后他对这家公司进行了日常管理,他还没有再次核查,金福公司被纳入市局煤炭行业专项检查。

    卷内还有曲周县金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申报增值税资料,被告人关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纳税企业疏于监管,致使该企业逃避缴纳税款328002.65元,至今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关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谷玉民

审判员  苏庆新

审判员  赵清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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