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摘文献
法人逃税,被判3年并处罚金190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广瑞,男,1960年6月5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双辽市。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爱国,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广瑞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牛广瑞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广瑞及其辩护人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吉林省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牛广瑞将该公司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35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牛广瑞在收到上述转让款后未进行纳税申报,在税务机关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拒不缴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869750.00元。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牛广瑞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情况、双辽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协议书、公民户籍证明等;
    2、证人于某某、李某、耿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牛广瑞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广瑞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0%,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广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
    我认为土地不是从我这里转让的,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爱国的辩护意见是:
1、纳税主体错误,本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纳税人应是依法土地使用人。
    2010年4月23日牛广瑞将原大修厂土地使用权,经双辽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登记转让给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双齐公司与龚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011年7月21日经双辽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登记为龚某某名下。因此齐双公司是纳税人,是本案真正纳税主体。 
2、排除不合法证据。
    2011年7月1日牛广瑞与双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是无效的。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52条、《物权法》第9条,该协议解除,土地使用权应经国土资源局审核登记。
    2011年7月19日于某某与龚某某签订的原大修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主体不适格,该土地使用权是双齐公司的,于某某代替牛广瑞转让是无权的,不具有法定使用权。 
3、双齐公司设立了怪圈,金蝉脱壳。
    双齐公司签订解除原来与牛广瑞公司转让土地合同,约定退款、违约款250万元由牛广瑞给付,税款由牛广瑞给付,其实际目的是逃税。
    双齐公司唆使于某某与龚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价款1350万元,打到牛广瑞账户,然后再给其870万元,付给中介297万元,双齐公司欠1万元,只剩93万元。
    税务机关把牛广瑞作为纳税人,而放走了真正纳税人。
    故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认定牛广瑞无罪。
    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国家税务局批复意见与本案无关,税务部门是本案当事人,如认定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确认本案真正纳税人。
    财政部门文件系部门规章制度,不能诋毁法律规定,况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人牛广瑞成立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牛广瑞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牛广瑞以7000000.00元的价格将该公司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付给牛广瑞5700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牛广瑞与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的转让协议。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牛广瑞将该公司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厂房及附着物以135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耿某。该公司收到上述转让款后,被告人牛广瑞未进行纳税申报,在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的情况下拒不缴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869750.00元。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牛广瑞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4月2日,双辽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吉林省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逃税案件移送到双辽市公安局,2015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牛广瑞抓获的情况。
    2、双辽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调查报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双辽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吉林省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以及对该公司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情况。
    3、记账凭证复印件、现金交款单、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收据、借款合同书等,证明吉林省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12500000.00元土地转让款,其中支付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土地协议款8700000.00元,入公司财务账9300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欠款的情况。
    4、协议书,证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牛广瑞、于某某与龚某某、耿某签订位于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
    5、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证明位于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牛广瑞、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龚某某等签订协议及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实。 
    6、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牛广瑞与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老厂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资产转让协议的协议书等相关事实。
    7、企业信息,证明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被吊销。
    8、企业信息,证明吉林省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被吊销。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证明国家税收方面的相关规定。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牛广瑞的户籍情况。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与原大修厂共同开发那个地方,当时原大修厂是牛广瑞的,我们谈时是牛广瑞出地,我公司出资金,不是想买,公司项目经理高某具体负责这件事。我公司与牛广瑞合作没有进行下去,是因为牛广瑞始终没有把那个厂区让出来,后来他又找了第三方,他想把这块地出让给第三方,我公司就撤出来了。后来进行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都是高某办的,土地证是否过户到我公司名下我不清楚。
    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我公司在双辽市搞开发时我是项目经理,2010年初,我们公司知道牛广瑞在找人合作开发双辽市原大修厂那块地,我公司就找牛广瑞要与他合作开发那块地,我们出资金,牛广瑞出地,我们谈时是与牛广瑞合作开发,实际操作也是按照合作执行的,但做手续时是按照购买签的,我们公司陆续给牛广瑞5700000.00元钱,但牛广瑞一直没把土地交给我们公司开发。后来2011年牛广瑞找到我们公司,牛广瑞说要与我们公司中止2010年所签的协议,把钱还给我们,我们双方就中止了合作。在中止前,原大修厂土地证已经过户到我们公司,2010年4月过户的,因为牛广瑞没有资质,我们公司有资质。土地证过户时我们双方签了一个购买协议。2011年牛广瑞要求我们把土地证过户给龚某某,牛广瑞说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他承担,我们就把土地证直接过户给龚某某了,然后牛广瑞就把钱还给我们公司了。牛广瑞承诺他缴税,我们就没过问,也不清楚他是否缴税。
    1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9日,我当时是吉林省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有人要买牛广瑞公司在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公司附属物及地皮,由于牛广瑞当时没在双辽,我就打电话请示牛广瑞,牛广瑞授权我帮助他办理公司转让这件事。后来经过磋商牛广瑞同意公司以135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和耿某,转让时公司收到12500000.00元现金,还有1000000.00元扣为事宜保证金了,牛广瑞将所得的钱又投入到辽西工业园区建设了。税务局曾给公司下达过缴税通知,牛广瑞没在家,有些缴税通知手续是我签的字,但我当时都电话通知牛广瑞了。牛广瑞一直在外边整钱拖到今天也没缴纳税款,他在转让时也没有申报缴税手续。事后这1000000.00元保证金龚某某给了760000.00元,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2010年我们公司将原大修厂卖给双齐房地产公司,协议价格是7000000.00元,我记得给我公司5700000.00元,我们公司把大修厂又卖给龚某某了,返给齐双公司8700000.00元,多给的3000000.00元包括返还定金、违约金及利息等。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6月末到吉林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我去时该公司已经没有什么业务了,2011年7月份该公司卖给别人的事情我没经手。现在公司的账目由我管理,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卖给别人时的账目是原来的会计做的。
    15、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我和龚某某合伙从牛广瑞手里购买原大修厂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13500000.00元,当时付给牛广瑞公司12500000.00元,有1000000.00元作为押金当时没给。后期扣了一部分违约金,剩下的钱打到于某某的银行卡上了。12500000.00元是在建行付款的,于某某和会计直接就把他们公司欠款还给别人了,剩下的钱打到他们公司银行账号上了。
    16、被告人牛广瑞的供述,证明我于2004年6月20日成立了双辽市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9日,我公司经理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我在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公司附属物及地皮,我当时授权给于某某让他联系这事。后来经过磋商我同意以135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和耿某,转让时我就收到12500000.00元现金,还有1000000.00元扣为事宜保证金了。我将转让的钱又投入到辽西工业园区建设了。税务局曾给我下达过缴税通知,由于我当时没有钱就一直拖到今天也没有缴纳税款。在我转让时我没有进行申报,2012年12月份左右被税务稽查局查处的,被查处时应当缴纳税款190多万元,因为没有钱我就跑了,我暂时没有能力缴税。我当时得到12500000.00元转让费,付给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土地建筑物协议款870万元,付给代青中介所借款130万元、付给辉煌中介所借款157万元,剩余的93万元存到我公司账户上了,后来也用于付工程款了。
    本院对被告人牛广瑞及其辩护人爱国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牛广瑞是否应为纳税主体的问题。经查,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被吊销,被告人牛广瑞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广瑞将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于2010年1月30日与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于2010年4月过户到双齐公司名下,但土地使用权并未实际交付给该公司使用,仍由瑞鑫公司实际占有、使用。2011年7月1日牛广瑞又与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了原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牛广瑞就此土地使用权又授权于某某与龚某某、耿某签订转让协议,龚某某、耿某已经将转让款给付瑞鑫公司,瑞鑫公司用此款返还了双齐公司已付的转让费及利息、定金、违约金等款项,剩余款项瑞鑫公司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公司工程款。事实上,转让给龚某某、耿某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是瑞鑫公司,而非双齐公司,不能因为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过户到瑞鑫公司名下而否认瑞鑫公司实际转让的事实,故纳税主体应该是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已于2016年3月21日被吊销,故应该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人牛广瑞是否构成逃税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牛广瑞在其瑞鑫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在税务机关对其公司下达限期缴税通知书后仍不缴税,而是逃匿,主观上具有逃避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申报、逃避税款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逃税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广瑞不是纳税主体、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广瑞作为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广瑞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二、未缴纳税款继续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崔凤宝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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