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摘文献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与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1行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汉商大厦写字楼20楼整层楼。

负责人刘源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06号,现办公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335号。

法定代表人郭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纯,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2014年8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下达了武地税稽三检通-(2014)5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影响其日常经营为由,申请公开被告选案部门如何选择和确定原告为稽查对象的事实和理由。同年9月3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以原告申请事项属案源信息,不属于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可获取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其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武地税稽三检通-(2014)5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交“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武汉市地税局稽查与征管工作联系单”等案源信息材料,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规定的情形。该证据经法庭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税务稽查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故税务稽查部门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产生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影响的信息为税务稽查部门对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工作的信息。而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确定为税务稽查对象是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后,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人后确定为待查对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审查确认,被告是收集到相关案源信息后根据审批才向原告作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故被告建立的案源信息档案及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答复行为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6日向该院立案庭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符合起诉条件,并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因被告注册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隶属于不同辖区,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地域管辖范围,该院立案庭因核实协调原因导致未及时立案,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权。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答辩时提交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和辩称“有人检举因此产生稽查”的信息可以公开却在上诉人起诉之前没有公开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责令被上诉人将该辩称信息提交合议庭核实,但一审法院最后没有对核实结果做出任何交待,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建立的案源信息档案及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而不应公开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即已处于确定的实施阶段,被上诉人若主张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则对上诉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若存在上述辩称信息,被上诉人应该征求举报人的意见,然后视情况予以答复。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3、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4、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稽查局辩称,1、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法定保密信息,包括对检举人的身份信息和检举内容保密。2、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本案被诉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是整个税务稽查工作流程中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同时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以及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具备准确性、完整性、正式性,本案被诉信息不具备上述三大特征,不应向申请人公开。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干扰其正常工作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其送达上述通知书,是依法行使执法权的表现,并没有滥用稽查权,后期工作还没有开展,不存在对其正常工作干扰的问题。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里记载的是交换信息而非检举信息。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审法院移送本院的证据材料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针对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告知书》时,其所涉税务稽查的后续工作还未开展。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税务稽查工作分为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四个工作程序。税务机关向被查对象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是税务稽查工作第二个工作程序即检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稽查局向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下达武地税稽三检通-(2014)5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只是涉诉税务稽查工作中一个程序中的环节。从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告知书》时,本案所涉税务稽查的后续工作还未开展。在本案税务稽查工作结束之前,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如何选择和确定上诉人为稽查对象的信息,属于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其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如何选择和确定上诉人为稽查对象的信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信息正确,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纯红

审判员  俞 震

审判员  罗东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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