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摘文献
法院判决书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吗?

  话说大世今儿个刚闲下来,就看到两个人进了办公室。

  大世赶紧站起来,这俩人大世只认识一个,是县局搞审理的老金,也是个钻业务的,平日里经常交流业务,也算是老熟人了。另一个黑着个脸,认真严肃的样子,好像大世欠他钱似的。

  “大世啊,这是县稽查局王副局长。”老金介绍道。

  “这回和王副局长来啊,主要是有个案子想问问大世你的意见!”老金说着,一边把一叠案卷递过来,一边讲起这案子的情况。

  原来,这县里有家企业老板,咱姑且叫他张三吧,平时购货基本都是找邻市的一家企业老板李四,照常理来说,这也没啥。可这张三老板后来发现,李四卖的货价格比其他地方高得多,这下张三可坐不住了,心说,我一年在你这购货六七百万元,平日里见面都是称兄道弟的,你说你李四赚点钱也就罢了,可是比市场批发价高那么多,这也太黑了吧。

  没说的,换人!于是张三就换了个供货商。

  这下李四可就不爽了,心想,我给你的产品价是高了那么点,可质量有保证啊!你这吭都不吭一声的就换了?平日里还说是兄弟呢?

  按常理呢,这年头做生意,换个供货商,那是再正常不过了,这李四就算气一下,也就过去了。

  可事情总是不会像人想的那么简单。原来这张三在李四那里进的产品,货款早就付了,可还有一百多万元产品的发票没开过来。按照往常,这李四一般收到款过段时间肯定就把票开过来了,可现在,你说你个张三都不买我这产品了,还想要发票?门都没有!

  张三公司的会计三天两头地来找张三:老板啊,发票啥时候来啊?老板啊,这要是没发票,税务局查到了,可要补二十几万的税啊,到时可咋办啊?

  怎么办?要知道,就这批产品的利润,也没二十几万元啊,要是全给缴了税,那不是赔大本了嘛?

  正在这时候,张三正好认识个律师朋友王五,于是张三就把这事给王五一说道,王五二话没说,胸脯一拍,听兄弟的,咱上法院告他——律师费打五折!

  张三一合计,花个两三万的律师费,让李四把发票乖乖开过来,既能出口恶气,也不用再为没发票要补税发愁了,值!

  几个月后,法院判决书一下来,张三傻眼了。虽然法院对张三购买李四产品的数量、金额等都予以了确认,但是关于张三要求法院让李四开具发票的请求应是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法院主管,因而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于是张三又跑到李四所在的城市,找到了李四所属的税务局进行举报。就这么来来回回一折腾,一年的时间过去了,可李四的发票,还是迟迟没来。

  接下来,就是这位王副局长正好带队到张三的企业进行了稽查。王副局长认定没发票不准税前扣除成本,必须补税。

  可是干审理的老金不同意这意见。这就是典型的检查的和审理的意见不一,互不相让,召开案件审理会议,又是分成两派意见。最后,局长一拍桌子,双方也别扯了,去市局请示去。

  大世听完,边看着法院给张三的判决书,边想着,怪不得这王副局长黑着个脸呢,敢情是冲着老金的呀。

  “王局你看啊,你这让企业补税,并按偷税罚款百分之五十,这肯定是有依据的吧?”大世先问王副局长。

  “依据当然有了,没有发票不得税前扣除成本,这都是多少年的惯例了,是个人都知道这依据。”王副局长一脸不屑,那表情就好像是冲着大世说,亏你还市局的呢,连这都不知道?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这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又没提供发票,明显的故意偷税!”

  “有效凭证又不是专指发票!”老金反驳道。

  大世也说道:“34号公告里没提必须要发票啊,只是说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只是提供有效凭证啊!”

  “有效凭证不就是发票?还能有其他更有效的凭证不成?”王副局长黑着个脸反驳道。

  “王局你还真是错了啊。首先,发票也好,其他凭证也好,是不是都是为了证明相关成本费用的真实?也就是说发票和其他凭证,其实质还是属于证据的范畴对吧?”大世看到王副局长缓缓地点了下头,算是认同这个观点了。

  “既然是证据,按照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原则来说,法院生效判决书里所确认内容的证明力应该算是最高的了,法院判决确认的内容比起发票,应该更有证明力才对吧?而这家企业的法院判决书我也看了,虽然驳回了开发票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以及交易双方对该项业务的真实性都进行了确认,自然足以证明业务成本真实了。”大世说着,心想看样子张三请王五的律师费也不算白花。

  “还是不对,没发票就是不能税前扣除,这可是多少年的惯例了!”王副局长又抬出惯例。

  大世说:“那咱换个角度吧,假如有发票,结果法院判决书确认业务是假的,你给不给企业扣除呢?”

  “当然不给扣除了,法院都证明是假的了。”王副局长顺口答道。

  “法院证明是假的时候,你就采用法院的判决书,认为他比发票证明力强。可这法院证明业务是真的,你这又不采用了,认为发票的证明力最强,没发票就算法院判决书也不能证明业务真,这不是双重标准嘛?”大世说完,就看到王副局长沉默了好一会儿才说道:“这可是惯例啊!按照这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他这是应该取得发票的,可他没取得发票,难不成不担责任啊?”

  大世回道:“这个问题更简单了,这企业确实负有应取得发票的义务,可是这企业不仅找上家要发票了,而且为了要发票,还告上了法院,甚至到了上家所在税务局进行举报,可以说是已经尽了要发票的义务了,只不过因为种种原因,发票暂时还是没有要到而已对不对?这企业对于取得发票已经尽力了,结果你还是要让人补税并定偷税罚款,是不是不行?”

  王副局长又说:“但是按惯例……”

  “惯例又不是法律!”听到“惯例”两个字,大世这句话忍了很久了,终于脱口而出:“行政法原理讲得很清楚,有义务才有责任,如果已经尽了义务,就算结果没有达成,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此时自然不需要再负对应的责任。”

  大世问:“对了,王局有没有对不开票的上家进行协查呢?”

  “这个……还没有。”王副局长回道。

  “你看,咱对上家这种不开发票的不遵守法律的行为不去协查处理,反而对尽力遵守法律的下家抓着不放,非要处罚。我们的法律应该是惩恶扬善的才对,惩的是不遵守法律的恶,扬的是守法律的善,如果对这家企业处罚,反而对该开票的上家不管不问,不是成了惩善扬恶了么?那以后哪个企业还愿意遵守法律呢?”

  大世说完,这回王副局长终于没再提“惯例”两个字了。

  大世观点:千万不可拿惯例当法律,就算是惯例,如果不合法,那也要改掉。

  相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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