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公布
大乾同公司等逃汇案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规定,虚构转口贸易,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的,构成逃汇罪。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大乾同公司期间,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由此,以获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通过上述方式,王某以大乾同公司名义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3.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5.17万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3年3月,王某在经营昊祥公司期间,为达到前述同样目的,以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且支付保证金的方式向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申请付款保函6笔,金额总计6,259.36万美元,同时存入等额于票面金额的人民币保证金。2013年9月4日至23日,上述保函业务陆续到期,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即购汇向境外贴现行付款6259.35万美元。2013年10月16日,昊祥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归还银行上述购汇垫款本金,偿还银行垫款逾期利息,支付各项手续费后,实际获利370万余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大乾同公司、昊祥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外汇被非法转移至境外,其中大乾同公司涉及金额为2.9亿余美元,昊祥公司涉及金额为6,259万余美元,数额巨大,大乾同公司、昊祥公司均构成逃汇罪;王某系大乾同公司、昊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逃汇罪。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王某及被告单位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相关银行账户被冻结,王某也当庭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逃汇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大乾同公司罚金九千一百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昊祥公司罚金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张某信用证诈骗、合同诈骗案
【裁判要旨】
采用虚构贸易、伪造相关单据的方式,骗取银行开立信用证,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以上海捷耀公司名义,采用虚构贸易、指使公司员工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和虚假财务报表等方式骗取银行开立信用证,先后骗取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苏州分行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3,41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240余万元。
1998年9月、1999年3月至4月,上海捷耀公司以虚构的购买原料用途先后向农行漕河泾支行贷款980万元,后将钱款用于支付到期信用证及开证保证金等。2002年2月,上海捷耀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
【审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上海捷耀公司采用骗取信用证、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并使用等方法,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3,41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240余万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共计980万元,被告人张某作为原上海捷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以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属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200万元,依法可对其所犯两罪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以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两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刘某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自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间,陆续以本人名义向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和工商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并于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虽经上述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欠款,截止案发尚有本金346万余元未归还。
【审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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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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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曹某保险诈骗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薛某为骗取保险公司医疗保险理赔款,陆续以本人、其子、亲属的名义,向中国人寿、平安保险、建信人寿保险、招商信诺保险、泰康人寿保险、海康保险、美亚保险、安联保险购买含有住院补贴的险种。之后,薛某利用与医生相熟的关系,虚构或夸大本人及家属的病情,在上海中医医院、上海闸北区市北医院、上海第二人民医院、上海闸北区中心医院等医院开具虚假病历、办理虚假住院,并以虚假住院证明材料作为理赔依据,骗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32万余元。
2008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曹某在妻子薛某的授意、出资下,以其本人名义向友邦保险、安联保险、美亚保险、合众人寿保险、中国人寿、海康保险、招商信诺保险购买含有住院补贴的险种,后薛某采用前述手段,帮助曹某虚构或夸大病情,伪造病历并开具住院证明,以此为依据向上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共同骗取保险理赔款13万余元。
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薛某为徐某、王某、张某介绍相熟的医生出具虚假病史及住院证明材料,帮助上述人员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16.8万余元,薛从中获利。
【审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购买保险后通过虚构或夸大病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其中薛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曹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薛某系主犯,曹某系从犯,依法可对曹某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在案件审理中,薛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曹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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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非法经营案
【裁判要旨】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从中赚取佣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俞某同殷某、陈某(均已被判刑)为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设立上海金啸投资管理公司、上海顶胜投资管理公司、香港黄金汇行公司,在未取得经营黄金期货、基金业务资质的情况下,租借商务楼,招聘员工以随机拨打电话形式招揽客户,并向客户提供香港黄金汇行、香港中国金、香港金业金库交易平台,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共同基金业务,从中赚取佣金。其间,俞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行政总监,负责员工考勤、设备维护等行政管理,并经殷某、陈某授意,将客户部分资金提现。至案发,该公司非法经营黄金期货等业务金额共计30,769,786.70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俞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其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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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